案情简介:
内蒙古金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业务经理陈文财,为索要金鑫公司的欠款,于2006年1月26日在替金鑫公司到山东海力化工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后,因需要继续处理金鑫公司拖欠山东其他公司欠款事宜,在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参与下,对其中收取的承兑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同时也以这种方式要回了金鑫公司拖欠自己的部分款项。
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山东回到乌拉特前旗后对背书转让给陈文财的承兑汇票以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在陈文财主张权利后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金鑫公司以诈骗罪向乌拉特前旗公安机关报案,该局立案侦查后,以陈文财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逮捕,陈文财被羁押期间,其亲属聘请刘宏伟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观点:
前言:略
一、被告人陈文财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依据“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看,构成挪用资金罪不仅要完全符合特殊主体、主观方面系故意、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等客观要件!同时必须明确的是挪用资金的人和本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经济往来或合法借贷关系从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如果两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资金罪就是不可能成立的!
小述,本案被告陈文财的行为显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陈和所在单位内蒙古金鑫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立法精神可以认定,行为人和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指控陈文财“挪用资金”的证据不足
指控被告陈挪用资金罪的证据:金鑫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接受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陈述。
1.无论是金鑫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还是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询问笔录都在掩盖一个事实:就是对金鑫有限公司和陈之间到底有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陈为什么要占有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陈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单纯挪用吗?尽管金鑫公司和张某都对客观事实进行了严重的歪曲,但是我们从她的陈述中还是可以发现以下事实:1她声称的被陈私自挪用截流的五张承兑汇票恰恰都是经张某自己盖章(详见卷宗第16页,B询问笔录第11页),并同意分别背书转让给潍坊海化天龙化工有限公司和陈的事实;2金鑫公司因为没有达到继续无偿占有海化天龙化工有限公司和陈的巨额资金的目的,并在其极不情愿的情形之下返还了应当返还的欠款,从而又一次违背最起码的诚信原则,在从山东回到内蒙古后,编造虚假理由分别向五个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的事实;3金鑫公司的这种行为被相关法院依法驳回后,才又千方百计的欺骗公安机关插手到正常的经济纠纷之中的事实。
2.控方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不仅不能证明陈对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系挪用行为,反而证明了金鑫公司欠陈巨额款项的事实。
小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137条之规定,本案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也不符合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之规定。
三、内蒙古金鑫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共欠陈各种款项多达六十万之多
1.法庭已经查明金鑫公司在2005年9月至12月之间共向陈借款24万元的事实。
2.法庭也已查明陈在金鑫公司任职期间共为金鑫公司代缴税金4820.78元、铁路运费、包装费、运杂费等226176.62元的事实。
3.法庭还查明金鑫公司欠陈个人货款35641.55元的事实。
4.法庭应当认可金鑫公司至今仍拖欠着陈个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这一事实。至于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辩护人认为这恰恰是民法调整的范畴,从这一点上也可再一次证实陈与金鑫公司之间系正常的经济纠纷的事实。
小述,以上各项充分证明内蒙古金鑫公司至今拖欠陈文财个人506638.95元,这还不包括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支付给陈的劳动报酬。
四、陈对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的取得和处分不是私自挪用
1.大量的证据已经证明金鑫公司对包括本案涉及的两张承兑汇票在内的五张承兑汇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意并签字认可后,并由其本人盖章进行背书转让的。
2.实际上是陈在山东就已经和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达成用金额为505000元的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陈。
3.本案不能忽视的另一个事实就是同时被张某背书转让的另外三张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即所有人海化天龙公司却并没有因此遭到任何涉及刑事犯罪的指控。为什么会出现相同的情形却是不同的处理方式这种怪现象呢?那就是海化天龙公司是一个经济比较发达、法治意识比较强的地区的一个公司法人,而陈只是一个经济落后、法治意识淡薄地区的农民而已!所以才有了金鑫公司选择弱势的陈动用司法强权来释放自己不愿意归还欠款却又不得已而偿还欠款所产生的心中不满情绪的怪现象!金鑫公司这种行为是对共和国司法权威的严重亵渎!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小述:陈对该承兑汇票的取得是经过金鑫公司同意的,并不存在私自或秘密挪用的情形。因此,陈对承兑汇票的取得是对自己债权的实现,金鑫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自愿背书后交付陈是对自己债务的履行!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私自挪用金鑫公司资金的意图和行为,其对承兑汇票的取得只是为了追回了金鑫公司欠自己的巨额资金而已;同时承兑汇票是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自愿背书后转让给被告人陈的。因此,陈对该承兑汇票的取得是公开的、也是经过金鑫公司同意的。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的犯罪构成,因而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刘宏伟
2006年12月21日
辩护观点:(续)
前言:略
一、公诉人新提供的六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文财构成挪用资金罪。
1.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陈犯有挪用资金罪,反而证明了以下三个事实:第一、本案涉及的五张承兑汇票需要刻章进行背书这个行为是内蒙古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人身未受到任何限制或威胁的情况下、在和山东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账之后、并决定用承兑汇票归还欠款的情况下、自己独自完成刻两枚章之事实;第二、陈在山东海化与张某因索要欠款、要求对账、张某不情愿还钱进而发生争吵之事实;第三、至于究竟是谁在五张承兑汇票上盖章这一情节,对本案来讲已经不重要了,因为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在该情节上是前后矛盾的、是不具有排他性的!但是张某为偿还自己的欠款而对五张承兑汇票盖章进行背书转让这一事实却是可以肯定的!
2.虽然这一次公诉人提交了被告人陈新的供述,以这一份供述来指控陈挪用资金罪,显然是荒唐的!第一、辩护人不清楚、同时公诉人也没有讲清楚陈为什么做出了与以往截然相反的供述?是因为南北方语言的差异还是另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存在?第二、陈新的供述与张某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在事实方面都有许多矛盾之处,相反,其以前的供述却与张某和其他证人的证言在事实方面大部分相符;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以看出:以此来认定陈有罪显然不当!
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或擅自在隐蔽或公开的情况下、同时必须是在公司领导人绝对不知情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本罪的前提!第二,依据最基本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之原则,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四种情形之外并没有看到归还欠款也属于犯罪的规定!本案是在张某的参与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同时款项的用途是金鑫公司为了归还所欠陈某某的欠款而已。因此陈的行为并不符合本罪的犯罪特征。
二、公诉人指控陈犯有挪用资金罪没有法律依据
1.刑法规定是“挪用资金”才可能构成犯罪,而本案却是“承兑汇票”,究竟“承兑汇票”属不属于“资金”范畴?至今公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法律依据。
2.公诉人也承认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是承兑汇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承兑汇票经过背书就意味着对票据权利的转让,也就是说在票据被转让之时,该票据的所有权就已经发生了转移,即从背书转让人手中转让给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的任何一个持票人。我们看一下包括本案涉及的两张承兑汇票在内的五张承兑汇票的权利人是如何变换的:首先,在陈给山东两家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金鑫公司的收款收据后、对方给该五张承兑汇票背书盖章交给陈某某之时,该五张汇票的权利就已经转移给票据持有人所有了,也就是归金鑫公司所有;同样,在金鑫公司盖章背书之后,该票据的权利也就被再一次的转让给了持票人所有,即李某某和陈某某所有!挪用资金罪的前提是挪用人不享有所挪用资金的所有权,被挪用的资金所有权是归企业或其他组织所有!本案涉及的两张汇票从金鑫公司背书之时就因转让而丧失了该票据的所有权,那么陈某某对因受让而取得的财产的处分怎能算作挪用金鑫公司的资金呢?
公诉人主张“陈对该票据的取得,是采用了欺骗、胁迫等手段,因此是无效的”。但是至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但是法律却明明白白告诉我们:对票据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恰恰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绝不是本案所要审理解决的!退一步讲,即使要认定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也必须要经过合法的民事诉讼先确认两张汇票的权利才没有发生转移,也就是说该汇票的所有权仍归金鑫公司所有,只有这样,陈才有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但事实却是:金鑫公司已经通过合法的民事诉讼却并没有重新取得这两张汇票的权利!也就是说民事法律已经保护了陈某某对这两张汇票的合法取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陈文财犯有“挪用资金罪”无论是从事实方面的证据看还是法律适用的依据上看都是不能成立的!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对陈某某作出无罪判决!以体现审判之神圣!法律之公正!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刘宏伟
2007年3月9日
法院判决:
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乌前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财,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顺昌县人,原系内蒙古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销售部经理(自然情况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以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辩护人刘宏伟,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0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财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6年12月22日和2007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后检察机关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我院于2007年1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2007年2月15日恢复审理。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财及其辩护律师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文财为了归还其欠顺达公司的个人借款,私自将陈文理(此人由陈文财雇佣帮助其销售和结算货款)从山东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结算给金鑫公司的5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及山东博汇化工厂(以下简称博汇厂)结算给金鑫公司的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挪用,从内蒙古阿拉善环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博公司)购买价值28589.8元的电石抵顶了其在福建顺昌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的欠款,后环博公司又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因金鑫公司已于2006年1月19日分别对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5000元的承兑汇票因无人申报权利被宣告无效,该5000元已划入金鑫公司账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环博公司追回71410.2元退还金鑫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金鑫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金鑫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陈文财签订的协议书、聘书、记账凭证,证人陈文某、李某某、杨某某、伏某某、崔某某、陈某旺、金某、丁某某的证言,张某背书承兑汇票的协议书、视听资料(金鑫公司法律顾问王某某与陈文财的对话)、收货明细表、潍坊市公证处第3440号卷宗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文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文财辩称,金鑫公司欠我24万元的借款、22万余元的代垫运费及工资和业务结算欠款20余万元。以上欠款我和张某于2006年1月中旬在天龙公司结算的,当时在场的有李某某、丁某某等人,经算账,张某将陈文理给公司结算回来的其中3张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李某某,另外2张背书给了我,后我用这2张承兑汇票从环博公司购买了223吨电石,拉到顺达公司还了我欠该公司的欠款。
辩护人刘宏伟提出:1、被告人陈文财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陈与金鑫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金鑫公司自愿背书承兑汇票并交付陈是对自己债务的履行,陈对2张承兑汇票的取得是对自己债权的实现。2、指控陈犯罪的证据不足,金鑫公司的报案严重歪曲事实。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符合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规定,公诉人新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某人身未受任何限制或威胁的情况下,为完成背书自己去刻章,且陈文理因索要欠款,张某不情愿还钱而发生过争吵;陈新的供词与张某及其他证人证言在事实方面有许多矛盾之处。3、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是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一经背书就意味着票据权利的转让,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在金鑫公司盖章背书之后,所有权即归陈所有。公诉人主张的“陈对该票据的取得,是采用了欺骗、胁迫等手段,因此是无效的”,至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借据、税收通用完税证、铁路货票、铁路护路费收据、收条、出库单、过磅单、记账凭证、“关于陈某某50万元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山东潍坊市公证处公证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旨在证实金鑫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代垫款、劳动报酬的数额以及金鑫公司为偿还欠款,将5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陈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份,金鑫公司销售部经理陈文财个人雇佣的业务员陈文理从海力公司和博汇厂给金鑫公司要回货款——5张银行承兑汇票,因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让陈文理到天龙公司结算欠陈文财的8000元货款,陈文理到天龙公司后把5张承兑汇票寄存在李某某的保险柜中,1月14日,陈文理和李某某给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打电话称,承兑汇票被李某某扣住,让张某到天龙公司结账。2006年1月17日在天龙公司,张某与李某某对对方的购销货款进行了结算,后来天龙公司职员单某某带张某在当地刻了金鑫公司财务章和张某个人章。回到天龙公司后,陈文理也提出与张某结算欠款。张某或李某某的妻子魏某在5张承兑汇票上盖了章。后张某带着5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离开了天龙公司,并于当日以汇票被盗为由打电话给5张承兑汇票开户银行口头申请止付,后又向当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除1张5000元的汇票因无人申报权利划回金鑫公司外,其余4张承兑汇票因李某某、陈文财申报权利,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张某于2006年3月27日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报案。2006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文财用其中50万元和5000元的2张承兑汇票从环博公司购买了222.72吨电石卖给顺达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环博公司追回71410.2元剩余货款退还金鑫公司。其中3张金鑫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已被天龙公司转让。另查明,50万元承兑汇票中有陈文财个人货款35641.55元;金鑫公司欠被告人陈文财借款、业务提成款及代垫运费、包装费等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所举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金鑫公司的营业执照、聘书,银行汇票(金额5000元)、托收凭证及附件,证人陈文理、李某某、陈文旺、崔某某的证言,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对证据的分析论证: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本案犯罪对象——2张承兑汇票的所有权是否在2006年1月17日经背书后发生转移。
1、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是被骗到天龙公司、在被迫情况下对5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背书。对于张某以汇票被盗为由申请止付,与事实不符。
2、证人李某某证实,魏某给本案犯罪对象——2张承兑汇票盖章,是张某让盖的。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是魏某在违背张某意愿下实施的盖章行为、张某是被迫背书。
3、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张某的陈述,李某某、陈文理的证言、陈文财供述,证实本案的犯罪对象——2张承兑汇票没有明确被背书人。而且张某与陈文理、陈文财之间没有书面结账手续。但本案存在张某与陈文财、陈文理口头达成转让承兑汇票的疑点:1证人李某某称“下午我们把那3张汇票的手续办完后,我和魏某出去吃饭,当时留在我办公室的有陈文财、陈文理、张某和丁某某,等我吃完饭回来时,他们好还在办公室,当时是晚上七点多钟,我问他们事情怎么样了,因为在我下午吃饭走之前,陈文理提出要和张某算账,后张某不同意,要让陈文财回去结,后来我就走了,他们之间有没有结账当时我不清楚,我晚上回来之后,张某说事情完了,当时张某也没说是不是和陈文理结完账了,这时我妻子魏某正好也进来我办公室,张某对魏某说‘你给那两个承兑汇票盖一下章吧,我怕盖错了’然后魏某走到我的办公桌跟前,这时陈文某将2张承兑汇票拿出来放到办公桌上,魏某从张某手中接过章就在承兑汇票上盖了章,盖完章后,陈文理就从桌上把2张承兑汇票拿起了,章由张某从桌子上收起,陈文理收起2张承兑汇票时张某没有阻拦,也没有说什么话。”2证人丁某某称“我听陈文财说过金鑫公司欠他的业务提成,但具体数额没和我说过,他说这50万元是他应得的,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再就是张某背书转让手续给陈文财时我在场,张某当时盖的章,我只知道这些,其他的不清楚......我后来看见那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面有个章,李某某说章盖好了,应该就是张某盖的那个章,但章的具体内容我也没仔细看,所以不清楚。”张某称:“陈文财给我打来电话告诉我承兑汇票他已经拿到手了,让我放心,晚上到宾馆找我......2006年1月17日我在火车上又给陈文财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拿上承兑汇票回去,他告诉我春节之前一定回去,在火车上我给李某某也打过电话,李某某告诉我承兑汇票被陈文财拿走了......我从山东离开后,在火车上就给那五张承兑汇票的发行银行打了电话,进行口头止付,回到公司后,我又通过五张承兑汇票发行银行的法院,对上述5笔承兑汇票进行了止付......现在陈文财共截留我公司1187382.50元”。
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张某与陈文财、陈文理于2006年1月17日下午在李某某办公室口头算账后张某同意将2张承兑汇票背书给陈文财的可能性。而且张某陈述称,陈文财将承兑汇票已经拿到手,晚上到宾馆找她,但张某当日即离开山东,在火车上打电话对5张承兑汇票申请了止付,说明其已经认为承兑汇票陈文财不可能交回金鑫公司了,而且金鑫公司法律顾问王某某与陈文财的通话录音中陈文财也表示不可能把2张承兑汇票交回金鑫公司。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排除张某同意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陈文财、陈文理,后又反悔进行了虚假报案的疑问。
本院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资金的特殊形式——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犯罪对象——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其背书类型属于空白背书,空白背书是指记载背书人姓名或者名称而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的转让背书。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即执票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以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填补空白,使空白背书变为记名背书;再作空白背书或者记名背书转让票据;不补充空白,也不继续背书,而直接将票据交付于其受让人。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取得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采取了上述手段,张某或魏某将金鑫公司财务章及张某个人盖章到两张承兑汇票上,被告人陈文财将两张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环博化工厂用以购买电石,张某、陈文财的背书、转让、取得、再转让票据的形式符合空白背书的条件。
金鑫公司欠被告人陈文财借款、业务提成款等款,证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文财证实,陈文理和张某因结算欠款发生过争吵,因现有证据排除不了张某口头同意将2张承兑汇票背书给陈文财的疑问,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文财使用承兑汇票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
本案被告人陈文财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一部分供述称其暂时挪用,一部分供述称是金鑫公司还给其的欠款;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称张某已将2张承兑汇票背书给了他,在补充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对其二次的讯问称,“2张承兑汇票章是李某某的妻子盖的,在盖章之后,张某还和陈文理吵着,我让陈文理回金鑫结账,后来我和张某通电话说回去金鑫公司再商讨如何处理汇票,张某说不用商讨了,先借给他交电费”。在两次法庭审理中,其均陈述汇票是张某归还其欠款。在本案立案前,王某某与陈文财通话记录中陈文财亦称不可能将汇票交回金鑫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一直不稳定,本案部分证据表明陈某某、陈文某在天龙公司向张某主张过债权,而且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锁,因此被告人陈文财持有已经背书的2张承兑汇票存在是暂时使用准备归还、决定占为己有,实现自己债权的可能性。
本案犯罪对象是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一旦背书,持有人便取得了票据权利,而承兑汇票对被背书人的填写并非必写内容(即空白背书),张某作为一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一旦在承兑汇票上背书的后果,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是被迫背书,被告人陈文财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财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的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尤 锦
审 判 员 王荔萍
代理审判员 史利民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晓芬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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