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5年11月15日,马某某与浦东公司经理许某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协议规定由许某预付50万元购买钢材550吨,每吨2720元,余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随后马某某将50万元预付款付给冶炼公司经理安某,安某以每吨2720元的价格按马某某的要求向许某处发送钢材505.62吨,价值人民币1375286.4元。发货后许某将全部货款付给马某某,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某除付冶炼公司40000员外,剩余835286.4元全部归还个人贷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最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马某某无罪。
辩护观点:
前言:略
1.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马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未隐瞒事实真相,该笔钢材生意系被告人马某某基于与冶炼集团多年的业务关系,而帮忙代销的,该事实有冶炼集团与天门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在案佐证,客观上三峡公司所付的钢材款并未进入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帐户,亦未偿还其个人贷款,故被告人马某某并未将该款据为己有,关于银行贷款由被告人马某某偿还一事,实际是天门建筑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故不应据此认定该债务为被告人马某某个人债务,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该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法院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包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自然情况略),原系天门市某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公司)副经理。
辩护人刘宏伟、杨珮瑄,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反诈骗罪,与200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马某某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宏伟、杨珮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天门公司名义与上海浦东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经理许某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后,许某按协议约定将50万元预付款存入包头市某冶炼公司(以下简称冶炼公司)账上,冶炼公司即按被告人马某某的要求给浦东公司发运钢材共计505.62吨,价值人民币1375286.4元,许某将剩余货款全部付给了被告人马某某。某某除付给冶炼公司40000元外,剩余835286.4元马某某用于归还了其个人贷款,至今无力偿还。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浦东公司支付货款全部用于归还了其个人贷款,与事实不符。马某某认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未获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马某某的行为系法人行为,应宣告马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天门公司名义与浦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两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浦东公司预付购买钢材款50万元到冶炼公司账上,被告人马某某负责于同年12月15日前,以每吨2720元的价格给浦东公司发运钢材550吨,剩余货款三峡公司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马某某带浦东公司经理许某到冶炼公司,许某将50万元预付款交给安某,冶炼公司按被告人马某某的要求,以每吨2720元的价格,给浦东公司发钢材共计505.62吨,价值人民币1375286.4元。浦东公司将剩余货款,按协议约定,分数次全部付给了天门公司。天门公司收到货款后,除归还冶炼公司40000元外,余款均用于了该单位经营活动,至今未归还冶炼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冶炼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向浦东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及价格,并证实向被告人马某某索要钢材款的过程,该证据有证人安某,闫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证人许某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的经过,及协议签订后,许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相随来冶炼公司看钢材,并交给安某50万元预付款,冶炼公司给许某发运钢材505.62吨,价值人民币1375286.4元的事实,同时证实许某按被告人马某某的要求将剩余钢材款付给天门公司的事实,该证据有钢材购销协议,被告人马某某打的欠条、天门公司业务员李某某打的收条等书证予以佐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天门公司在荆沙市诚信商社的150万元贷款,系天门公司的单位贷款,后为返回该笔贷款,通过天门市检察院从王某账户中划扣了39万余元,该证言与天门市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证言及本院从天门农行调取的天门市检察院申请农行协助暂扣王某账户内39万余元的书证相吻合;被告人马某某证实,浦东公司所支付的80余万元钢材款,是其按天门哦你公司经理马某雄的要求转入马某雄、王某个人账户上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受马某某的指派到浦东公司取回钢材款795398.88元,并存入马某雄、王某个人账户;证人王某、马某平的证言证实,马某雄、王某的个人账户系天门建筑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的单位账户。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本单位业务副经理,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且所得80余万元钢材款均被其单位用于经营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个人有非法占有该80余万元货款的主观故意及被告人马某某系自然人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事实不符,应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的辩解和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志华
代理审判员 青格勒图
代理审判员 王云波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解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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