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11日,刘某某成立了包头市德尔经贸有限公司,2001年11月份变更为包头市德尔署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份又变更为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公司,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薯条、薯片的生产和销售。农副产品收购和加工。为了扩大生产规模,从2007年开始,包头市美洋圣加公司通过周报、日报等媒体刊登广告,吸收群众到该公司投资,刘某某以包头市美洋圣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集资参与者限定借款单约定借款的期限、借款的利息,并签订以包头市美洋圣加公司固定资产进行全额的担保的担保书,向社会的不特定公众进行融资,刘某某作为公司的出纳,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负责结算利息,退还本金,根据刘某的指示用融资的资金支付各类的费用并将融资和支出的情况记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包头市美洋圣加公司、刘某、刘某某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8日提起公诉。
对刘某某的辩护观点: 前言:略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 二、刘某某具备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1,法庭已经查明刘某某因经营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公司之需要,又因为我国目前民营企业的融资门槛过高,融资极为困难客观情形,在无法顺利的从金融机构获取资金的情况下,无奈选择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 涉案的款项,刘某某除了支付利息之外,都是用在了正常的生活经营中,本人并没有挥霍,而且个人生活也极为简朴,其主管的恶性不强。 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具备积极的悔罪态度,愿意变卖全部的资产用于偿还债务。 辩护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近百名债权人出具的谅解书,请求法庭能特别重视,对刘某某能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更有利于顺利偿还欠款。 三、本案不容忽视的社会因素。 1、基于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接近不可调和之程度,全国民营企业由于前期的盲目扩张,又无法克服融资门槛过高、融资渠道狭窄的客观情形,恰逢全球经济低迷,如同雪上加霜,导致社会上大量类似的案件频繁发生。 2、以我市情况看,与已经案发的其他案件上亿甚至上十亿相比,本案涉案金额明显偏低,造成的社会影响也远低于其他类似的案件。 对刘某某的辩护观点: 辩护人对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 刘某某具备法定及酌定丛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刘某某出动认罪,对自己的行为表现出极大地悔意,已经充分认识到自身的错误。 刘某某因为没有正式的工作,为了维持生计,更是为了能够更好的照顾孩子才到刘某的授意下以出纳的身份为刘某记账和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但其所做的工作在整个案件中仅仅是起到一般的辅助作用,而且从与债权人发生过实质的接触来促成债权人的借款行为。 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前刘某某一只表现良好,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 刘某某共有三个子女,而且其中俩个正在大学攻读,目前尚没有完全的经济自主能力,学费、生活费等费用均家里负担,另外一个也因为本案的发生而不得不辍学打工,因此,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等因素,为了让其子女能够顺利完成大学学业,希望法庭对上述情节能够予以考虑。 法院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包九原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位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公司。 略…… 被告人刘某某,……包头市美洋圣加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包头市美洋圣加公司的出纳。……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分局九原区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超,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九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包头市美洋圣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宏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包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成立包头市德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1月26日变更为包头市德尔署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25日又更名为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刘某某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署条、薯片的生产、销售,果蔬、烘干制品的销售,农副产品收购和加工。为了扩大生产、销售规模,从2007年开始,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陆续通过家庭周报、包头日报、北方新报、双子广告等媒体刊登广告,宣传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的良好业绩和前景,吸收群众到该公司投资,被告人刘某某以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单,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月利1.5分,并签订以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进行全额担保的担保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融资,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的出纳,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负责结算利息、退还本金、根据刘某某的指示用融资资金支付各类费用并将融资资金和支出情况记账; 被告人张某某从2010年3月份开始,负责接待集资参与人工作,并向集资参与人介绍融资事项和参观厂房、设备。 经审计,从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6日,被告单位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共向154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34471940元,主要用于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支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及利息、个人消费等。至案发,导致21690803.5元尚未归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律师刘宏伟代为组织召开集资人会议,经过协商有78位集资人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包头市德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德尔署业有限公司、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等企业信息,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及证言、借款单、担保书,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款利率证明、银行交易情况、支出明细等书证,扣压物品、文件清单及宣传报纸等,邹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规定,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公开利用报纸等媒体进行宣传,向154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4471940元,数额巨大,至案发,导致21690803.5元尚未归还,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决定、指挥作用,系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授意下、分别从事付息、记帐和接待等具体工作,在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系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以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人在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在庭审中均能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部分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被告单位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及其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受刘某某的指挥、授意进行工作,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系初犯,且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 五、责令被告单位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 六、对相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柴晓彦 代理审判员碧原 人民陪审员高淑兰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长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