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武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
案情简介:
2003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武某某网罗、纠集了刘某某、宋某某等人,形成以武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刘某某、宋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以李某等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为支持组织运转和壮大组织经济实力,在武某某等指使授意下,通过开设赌场、以各种名义向赌场收取费用、成立投资公司发放高利贷、控制和平村房屋拆迁市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聚敛资金,为组织的违法犯罪法动提供资金支持;为了组织利益,该犯罪组织长期在昆区及其周边范围内有组织地大肆进行绑架、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非法经营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昆区及其周边地区和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辩护观点:
前言:略
一、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组构成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0法释【2000】42号)之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赏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之立法解释,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法定条件:第一、组织结构稳定紧密、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第二、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第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歁压、残害群众;第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范围愉内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法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既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种情形,方可构成本罪。
2、对本罪的认定,最高检和最高院都有着明确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2002年5月13日高检发研字【2002】11号)之规定,在进一步明确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法定情形之外,同时要求办理此案件时必须要依法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特别是要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一般集团、流氓恶势力团伙违法犯罪的界限。
3、武某某之行为并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首先,起诉书指控的所谓两起“綁架罪”所涉及的参与实施人员完全不同,而且实施所谓第一起绑架罪的几名被告人以后再也没有参与其他任何犯罪,由此足以证明这些人不符合“组织结构稳定紧密”之法定要件。
其次,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所谓绑架罪扎获资金20万元,武某某关未获取分文,当然该款项更没有所谓的组织使用。第二起所谓的绑架罪也是因为武某某参加他人组织的赌博输钱引发,同时本案全部证据足以证明武某某当天参加赌博输钱的事实,至于究竟赌博输掉的款项是否30万元,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武某某的认定。至于向社会发放高利贷本身并非构成犯罪,基于我国近几年的经济环境当然包括各类民营企业尤其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之客观事实,民间供贷的利率是在月息2分到5分之间,利息的高低完全属于民法调整之范畴。因此,该行为也不符合“有组织的通过非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等法律构成要件。
最后,起诉书指控涉及最多的就是对社会上的赌博场所进行驱散的行为,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武某某在哪个行政区域,通过实施哪此违法犯罪活动,在哪类行业范围内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辩护人认为这里所称的“行业”一定是符合法律规定或社会认可的合法或者不是违法犯罪的行业,由此可见赌博这种行业当然不是该法条中所称之行业。因此,武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这一法定构成要件。
小述,基于武某某的行为与法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要件不符,故不能构成本罪。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构成绑架罪不能成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必须具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在具体法实践中则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并不相识或者虽然相识,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犯罪嫌疑人就是为了勒索财物而实施的单纯的绑架行为。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19日法释【2000】19号)之规定,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绑架罪之司法精神,足以证明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当然就更不能构成绑架罪。
3、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大量证据已经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绑架罪中所谓的受害人季某某与武某某之间存在着合理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基于双方认可之原因,季某某明确表示愿意赔偿武某某3万元或5万元,只是武某某认为该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丢失工作而产生的损失,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要求武某某帮助其向季某某索要赔偿款,请法庭注意是索要赔偿款!而不是无故勒索财物!该行为与法定的绑架罪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我国民法对该种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既如果季某某认为该赔偿数额过高,其可以通过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所谓绑架行为,法庭已经查明武某某在当天参加他人组织赌博确实输钱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法合理排除所谓的人尹某没有出老千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同样也无法合理排除或者否认武某某没有输掉30万元的事实,依据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具备“唯一性、排他性”原则,在无法合理排除武某某赌博输钱、无法排除武某某确实没有输掉30万元之前,指控武某某构成本罪是不能成立的!
三、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掌握的不利于被害人的某种信息或者行为进而实施敲诈勒索之行为。
2、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宋某某等被告先后到“阴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上高价出售香烟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显然不能成立。
首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曾在“阴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上高价出售香烟,而是不在包某和朱某某开设的赌场上卖烟则出现了证据上的矛盾,这一矛盾依据庭审情况公诉机关无法进行合理排除。
其次,涉案的卖烟行为得到了设立赌场组织者之同意,同时涉案的各被告人向参赌人员销售了货真价实的香烟,这是一处合法的买卖行为!至于价格遍高的事实本辩护人并不否认,但是要客观公正的进行分析,基于价格偏高的事实本辩护人并不否认,但是客观公正的进行分析,基于出售香烟是在特殊场所既赌博场所,都是在远离市区的偏僻地带,购买任何东西都极不方便、往往参赌人员又大量抽烟、以及每次均由坐庄的人购买,该行为具有一定福利性或者说行业特性之潜规则等客观情形,均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存在本质区别!
最后,辩护人认为如果确实查明涉案被告人在阴某某等开设的赌场上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高价出售香烟的行为,则更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
四、对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
1、对起诉书指控的构成本罪的第2起、3起、第4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就这三起犯罪行为武某某同时还具备了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具体表现为:向受害人蒙某赔偿3万元的事实;将受害人安泽坤用车送至昆区云龙骨科医院门口,其用意显然是为了安某某就医治疗快捷方便,足以证明其内心不愿意或者主动避免安某某受到更大的伤害的事实。
2、对起诉书指控构成本罪的第1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武某某等被告只有对王某某组织赌博的参赌人员进行了驱散,无论其动机如何,就这起行为本身来讲并非犯罪行为!证据证明这起行为中各被告人并没有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也没有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更不存在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跟不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因此,该行为不符合导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五、对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不持异议。
六、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
1、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构成本罪有着非常明确而且狭窄的构成要件,既仅仅规定了四种情形,除此之外的行为当然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前三种法定情形与武某某的涉案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
2、公诉机关为了证明武某某构成本罪,列举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发放高利贷两种行为,并认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这种观点不仅缺乏证据支持同时也于法无据。
证据证明武某某涉案的吸收存款人员全部是其亲属,既法律上的特定人群而非特定人群,故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辩护人对武某某向社会人员其他人员发放贷款,并按照月息3分至5分收取利息的行为不持异议,但是该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众所周知的原因,受社会环境和现有金融制度之影响,我国中小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融资渠道少、融资门槛高已是不争的客观事实,民间借贷普遍存在,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市范围内流通的民间借贷资本高达上千亿元,我市已经发生的“惠龙公司非吸案件、时代典当非吸案件、圣瑞公司非吸案件、通普担保公司非吸案件、北疆文化用品公司非吸案件”等个案金额均高达数亿元、数十亿元,上述案件总计金额高达百亿元以上,这些案件涉及人员多达数千人,并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社会后果,但没有一起案件是按照“非法经营罪”进行认定的!
武某某将区区不足千万元的资金投放到社会上,不仅解决了借款人的燃眉之急,而且也为繁荣社会经济做出了一点点贡献。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与“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不相符!公诉机关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武某某的这个行为如何严重扰乱了哪个行政区域中的哪类市场秩序。
小述,辩护人认为指控武某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
七、对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武某某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指控其获利105.9万元不予认可。通过法庭的调查,公诉机关出示的旨在证明获利105.9万元的证据存在瑕疵和矛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和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符合“唯一性、排他性”之原则,武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经营罪。对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希望合议庭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并充分考虑证据之间存在的瑕疵和矛盾之情形,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刘 宏 伟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包刑一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自然情况略),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8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型三年缓刑三年。
辩护人邬明安,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刘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宋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李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韩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葛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苏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董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李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刘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裴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时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巴***(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张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青**(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张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王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孙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王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张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孙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赵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范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张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白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武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武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尹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常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蔡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周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高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刘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张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张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人纪某某(自然情况略)。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曾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武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绑架犯罪事实(案件详情略);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案件详情略);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案件详情略);
(四)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事实(案件详情略);
(五)非法经营犯罪事实(案件详情略);
(六)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案件详情略);
(七)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案件详情略);
二、曾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案件详情略);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案件详情略);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案件详情略);
(四)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案件详情略);
三、被告人张某还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视国法,纠集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等多人,有组织地实施了多起违法活动,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昆区及周边地区形成重大影响进而实现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武某某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实施绑架犯罪两起,勒索赎金50万元人民币;授意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四起,勒索金额6万余元;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四起,致3人轻微伤;实施非法开设赌场犯罪两起;为维系犯罪团伙发展,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经济实体;利用经济实体实施非法经营一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其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被告人起诉罪名略)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其没有组织黑社会,涉案的被告人不是他的小弟,他也不是他们的大哥;2、起诉书指控的第两起绑架罪事实中,其只是帮助他人要钱和要还自己的赌债,不应构成绑架罪;3、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事实中,案件起因与起诉书认定不符;4、起诉书指控非法经营罪事实中,其不是法人,借的钱是其家人拿的,没有从其他人处融资。辩护人提出(见辩护观点)
( 其他被告人辩称略)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略)
(二)绑架罪的犯罪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略)
(三)、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略)
(四)、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略)
(五)、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略)
(六)、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略)
(七)、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略)
(八)、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略)
(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材料略)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分别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葛某某、韩某某、苏某某、董某、李某、刘某、裴某某、时某等无业人员,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绑架、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虚报注册资本、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非法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严重扰乱包头市昆区及其周边地区的社会经济、治安生活秩序,形成重大影响,进而对包头市非法控制,形成以被告人武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略)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2000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撤销原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量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252000元。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量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武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原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量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六、被告人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包头市昆都仑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量刑的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发生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九、被告人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十、被告人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十二、被告人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十三、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十四、被告人王建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十五、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十六、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十七、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的量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十八、被告人范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十九、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十、被告人王永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 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十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十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十三、被告人董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十四、被告人时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十五、被告人韩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六、被告人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八、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九、被告人白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三十、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三十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十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十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十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十五、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十六、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十七、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十八、对被告人武某某违法所得10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十九、其他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四十、被告人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579.2元。
四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连云
代理审判员 梁立众
代理审判员 宋庆海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丽华
书 记 员 李 清
|